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A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094853号“AI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851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赋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9094853号“A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14881号“AIMA”商标、第10638140号“爱玛”商标、第15082979号“aima”商标、第6525034号“AIMA”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爱玛”“AIM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市场主体无序竞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获奖情况;
      2、网页检索结果信息;
      3、申请人的相关合同、发票、账单、授权书等资料;
      4、申请人门店照片;
      5、相关证明文件;
      6、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证书;
      7、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现其又以相同的理由、相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不应被支持。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经营所需,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及宣传海报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故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IMA”与引证商标一经过艺术化处理的“AIMA”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模仿。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