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6797370号“DADDY BAB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1567号重审第00000023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肖莉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铠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41567号《关于第6797370号“DADDY BAB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36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4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铠骊公司为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均进行了举证。根据铠骊公司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铠骊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确系在国内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玩具产品,并将上述商品直接用于出口,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凯利公司与指定期间内在“玩具”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地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以及与“玩具”商品相类似的“大积木、积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购销合同确认书;2、一份产品宣传册;3、四张产品图片复印件;4、一份购销合同;5、一份德国参展发票及两份照片;6、两份香港广告图片;7、一份香港展书刊;8、一份德国展厂家联系书刊;9、一份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若干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确认书、记账凭证、送货单、进库单、产品实物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被申请人与俄罗斯客户关于出口玩具业务进行订货、报价和出口事项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及翻译件、以及针对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将定牌生产的玩具出口到俄罗斯、新加坡、香港和韩国的出口报关单所作的公证书。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本案规定期间内在国内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玩具产品,并将上述商品直接用于出口,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内在“玩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大积木、积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玩具、大积木、积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射箭用器等其余商品上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大积木、积木(玩具)、智能玩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