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妖精的口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48782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51号

       

      申请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包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248782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7770561号“妖精的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学习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9月27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争议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撤销在计算机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知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