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028080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26号 - 申请人:河南奥瑞普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40280809号“奥瑞普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26号

       

      申请人:河南奥瑞普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80809号“奥瑞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359号“奥尔普斯AOERPUSI  AEPS”商标、第16101051397532号“奥尔普斯 AOERPUSI”商标、第13600506号“奥瑞普”商标、第13378116号“奥瑞普”商标、第23823000号“奥瑞艾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空调用过滤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奥瑞普斯”,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