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快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575369号“快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47号

       

      申请人: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5369号“快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和独创,在先已获得“快舱”在其他类的商标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076518960595号“快仓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该商标在业内及消费者心中已建立良好商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信息;已获的“快舱”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快舱”,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