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0106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39号 - 申请人:施红广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0106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39号

       

      申请人:施红广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10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放弃“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第36109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4818883号“阿诗王马ASH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餐具(刀、叉和匙)”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镰刀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镰刀;镰刀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