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84809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58号 -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启智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848094号“昕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58号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启智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8094号“昕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2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3503、3504两个群组的服务项目,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0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服务对象所处地域范围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寻找赞助、文秘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信息档案、荣誉证书、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广告、电视广告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6日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纪、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对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寻找赞助、文秘服务提出复审申请,故在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昕阳光”与引证商标一“昕雨阳光”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服务对象所处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