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美活莲 MEIHUO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417212号“美活莲 MEIHUOL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677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道文化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20417212号“美活莲 MEIHUO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4582号“美宝莲 Maybel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2332号“美宝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 Maybelline”商标无论在中国还是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若得到放任,将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对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裁定书;2、申请人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注册资料;3、相关调研数据确认书;4、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相关报道资料;5、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所获荣誉资料、排名情况资料;6、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产品柜台照片、宣传单、广告照片、推介活动、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内部分专卖店、旗舰店照片;7、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8、部分涉嫌摹仿“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档案;9、他人注册的部分“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档案;9、相关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3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威廉埃马仕 WILLIAM COMPIRANY”、“普维达 PUVILDRA”、“UGGIAAZ”、“樱肌精”、“雪姬樱”、“自媛堂”、“徽稻香”等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美活莲”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美宝莲”仅中间一个文字不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美宝莲”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在第25类、第3类、第33类等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威廉埃马仕 WILLIAM COMPIRANY”、“普维达 PUVILDRA”、“UGGIAAZ”、“樱肌精”、“雪姬樱”、“自媛堂”、“徽稻香”等。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大量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标识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