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卡斐诗尼 kafeish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5118192号“卡斐诗尼 kafeishi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670号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康利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5118192号“卡斐诗尼 kafeish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2864号“卓诗尼 josiny”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第1313355号“卓诗尼 ZhouSh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在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原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企业文化;3、原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5、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广告审计报告;9、质检报告;10、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宣传活动;11、厂房及生产照片;12、领导及来宾视察照片;13、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14、“卓诗尼”品牌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15、相关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鞋”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不构成对争议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