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快霸 KUAI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444251号“快霸 KUAIB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673号

       

      申请人:上海金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好育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2444251号“快霸 KUAI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申请人就已经将“Kuarbaa”、“快霸 Kuarbaa”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中,并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同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悉该商标的存在,该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19916号“Kuarbaa”商标、第35577888号“快霸 Kuarbaa”商标、第17655384号“快霸 Kuarb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有近五百件商标,其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原权利人恶意囤积,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详情;2、产品包装、标签;3、淘宝、百度等平台搜索关键字“快霸”的结果;4、快霸集团官网页面截图;5、部分新闻报道;6、申请人“快霸”系列商标列表;7、京东页面截图;8、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代理机构企业图谱;9、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列表;10、争议商标流程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纪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19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相关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4、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上海纪缪贸易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韩数”、“周大娟”、“品凤祥”、“法瑞麟”、“宝格欧”、“纽巴锐”、“好巴佬”、“农夫特区”等四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另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审理查明2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日和2018年12月26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9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上海纪缪贸易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等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韩数”、“周大娟”、“品凤祥”、“法瑞麟”、“宝格欧”、“纽巴锐”、“好巴佬”、“农夫特区”等。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大量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标识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