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77197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08号 - 申请人:深圳市国米米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77197号“玉满田稻花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08号

       

      申请人:深圳市国米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7197号“玉满田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3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0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5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5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029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007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为有效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玉满田稻花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酱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指)定使用的酱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