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8733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10号 - 申请人:广州资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87333号“泳池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10号

       

      申请人:广州资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7333号“泳池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2、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设计来源、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泳池汇”指定使用在游泳池用除海藻化学品、游泳池消毒剂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