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45838号“MAGNOLI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996号
申请人:慕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5838号“MAGNOLI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泰国著名房地产开发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4769号“木兰MU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42165号“MAGNOLIA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AGNOLIAS”及图构成,“MAGNOLIAS”可译为“木兰”,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MAGNOLIA”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玻璃瓶、水桶、花瓶、非电便携式冷藏箱、扫地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盆(碗)、杯、盥洗室器具、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瓶、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