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老虎堂 TIGER SUG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90518号“老虎堂 TIGER SUG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989号

       

      申请人:杨敏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0518号“老虎堂 TIGER SUG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9681号“老虎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96507号“老虎果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9736号“金老虎GOLD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6682号“大老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6683号“小老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72146A号“老虎农场TIGER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多件包含“老虎”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老虎”及“TIGER”,在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蔬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