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老虎堂 TIGER SUG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93425号“老虎堂 TIGER SUG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988号

       

      申请人:杨敏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3425号“老虎堂 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55366号“老虎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03300号“老虎酒TIGER LIQU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54252号“醉 老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610356号“老虎堂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多件包含“老虎”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老虎”,在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