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8857630号“D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8305号重审第0000002211号
申请人:山东北新大象房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78305号《关于第18857630号“D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9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71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DSUN”与第7721721号“DS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截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当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英文“DSUN”与引证商标英文“DSSUN”仅一字母之差,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经我局审理最终作出商评字[2018]第10791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结论刊登于第1625期《商标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剩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文
刘海波
徐晓建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