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366661号“ENER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0514号重审第0000002208号
申请人:德国萨姆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00514号《关于第27366661号“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4205207号商标、第3465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ENERGY”,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第8384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暖气装置商品项目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气片、供暖装置商品上应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撤三程序撤销其在暖气装置商品上的专用权,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第1666期公告)。第23889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已生效。第3741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第1634期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ENERGY”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能量”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第2018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43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46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804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英文“ENERGY”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外观稍有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壁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气片、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暖气片、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