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421618号“胜S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83号
申请人:上海嘉裕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腾旭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1618号“胜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第4780789号“胜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与民权县天裕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新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因历史原因导致引证商标三无法办理转让和续展。第26981525号“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16503号“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35144号“酒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日均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上述商标均不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续展不予受理通知书、转让不予核准通知书、民权酒风波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为上海嘉裕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天裕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新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汉字“胜”及其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其他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他引证商标不应获准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非同一主体所有,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