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21980号“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776号
申请人: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1980号“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7539号“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55757号“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48327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详细流程;“凿凿”APP的系列商标的档案;共存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凿凿”APP的简介;“凿凿”APP网页资讯搜索信息;“凿凿”APP下载页面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已生效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航行用信号装置;测绘仪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集成电路;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字母“Z”,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