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68492号“CARR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18号
申请人:东莞市凯锐手袋礼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8492号“CARR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6197号“ANDY CA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9031号“祺莉CA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8754号“carr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02970号“CA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69599号“CARRLY C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77339号“CARRY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CARRE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字母“CARRY”、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之一“CARRLY”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体操鞋、帽子、围脖、背带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