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615818号“东方Projec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49号
申请人:天津魅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5818号“东方Proj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82601号商标、第35137257号商标、第34678178号商标、第32259073号商标、第27909540号商标、第26099193号商标、第17010493号商标、第12986289号商标、第12573018号商标、第11063450号商标、第10249471号商标、第6241885号商标、第3896575号商标、第3534341号商标、第3446568号商标、第1233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呼叫、外观设计及含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行业内部及社会上是有一定显著性、独创性的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十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七至十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