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4439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82号 - 申请人:四川三匠苦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443955号“荞粒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82号

       

      申请人:四川三匠苦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3955号“荞粒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显著特征,使用在“加工过的荞麦;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方便荞麦面;荞麦面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等其它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荞麦”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的宣传及使用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这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其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荞麦、荞麦面条、方便荞麦面”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再次,申请商标由汉字“荞粒粒”组成,该词汇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蜂蜜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荞麦、荞麦面条、方便荞麦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