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42318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71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楼小军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231824号“和生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楼小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海斌
      
      申请人因第14231824号“和生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520号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收到撤三答辩通知书,现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某印刷设计公司签订的关于“和生堂”眼镜盒的合作协议;
      2、关于眼镜盒的增值税发票;
      3、印有“和生堂”的眼镜盒产品。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14日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获得注册。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申请人证据1至3均体现为“和生堂”商标在眼镜盒商品上的委托加工情况,但眼镜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眼镜商品有所不同,且无证据显示“和生堂”眼镜盒已随着复审商标核定的眼镜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此外,本案亦无证据体现复审商标曾使用在计算机等其它核定商品上。综合申请人所有证据,尚缺少关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销售发票等资料,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