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228082 - 商评字[2020]第0000091936号 - 申请人:乔尔•汉斯•恩比德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228082号“恩比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936号

       

      申请人:乔尔•汉斯•恩比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峰博世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8228082号“恩比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和世界著名的篮球明星,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姓名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经过申请人使用及中国媒体自2014年以来的大量、持续而深入的报道,申请人的英文全名“Joel Embiid”、中文全名“乔尔•恩比德”、英文简称“Embiid”、中文简称“恩比德”等标识已与申请人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对上述标识依法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并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护照复印件;
      2、百度百科、虎扑篮球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百度贴吧等网页打印件;
      3、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的部分报道;
      4、申请人新浪微博页面及与申请人相关的其他微博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品牌代言活动相关报道的打印件;
      6、以申请人姓名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真实所有人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8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9号《公证书》;
      10、相关判决和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衡量器具;智能手机;扬声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篮球运动员,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网易科技、央视网体育、新浪科技风暴、腾讯体育、青岛早报、新京报、成都日报、宁夏日报、中国新闻社、皖南晨刊、北京晨报、遵义晚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青年报、新疆都市报等网络及报纸期刊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并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此外,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