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492612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77号 - 申请人:上海赫曼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赫曼德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492612号“赫曼德 K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77号

       

      申请人:上海赫曼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赫曼德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德发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对第21492612号“赫曼德 K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本案申请人的第4445243号“赫曼德橱柜habemat kuchen”商标、第8865325号“赫曼德”商标、第8865326号“赫曼德”商标、第8865323号“KIC”商标、第5957688号“KIC KITCHEN IDEA 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系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长期使用的“赫曼德”、“KIC”组合进行申请,属于恶意抢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极具知名度的商标,如“BENTLEY”等。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3、有关申请人大事件的文章资料;
      4、产品图片及宣传册、微信图片;
      5、门店信息及图片;
      6、代言视频及合作视频;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餐具(刀、叉和匙)、长柄勺(手工具)、剑商品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橱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被不予核准注册,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有“SHARP”、“巴托普”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烤箱、橱柜等商品在销售场所、使用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赫曼德”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包括“B及翅膀图形”、“BENTLEY”、“宾利”等的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此外,还有“SHARP”、“巴托普”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由上述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