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596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91238号 - 申请人:詹灿树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559688号“唯味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238号

       

      申请人:詹灿树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59688号“唯味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0511号“唯味 水果软糖”商标、第6636575号“维味轩WEIWEIXUAN”商标、第8229717号“唯味”商标、第8705223号“唯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体形态、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小蛋糕(糕点);面包;冰淇淋奶油蛋糕;月饼;法式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甜食”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糖果;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唯味轩”,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文字或其显著认读部分“唯味”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小蛋糕(糕点);面包;冰淇淋奶油蛋糕;月饼;法式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