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18804号“WIMISY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64号
申请人: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8804号“WIMIS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商品上的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6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5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59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5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条形码读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条形码读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