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111号“PLANT DERIVED
SQUALA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35号
申请人:AMYRI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111号“PLANT DERIVED SQUALA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72638号“SQUALANE”商标、第1410240号“PLANT及图”商标、第19349241号“De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词语解释页面、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PLANT”、“DERIVED”、“SQUALANE”三部分辅之以简单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部分分别对应着与引证商标二、三、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