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57569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12号 -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157569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12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亚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11575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鳄鱼恤”、“ 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9120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799124号“鳄鱼恤 CROCODILE 1952及图”商标、第380056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800551号“鳄鱼恤 CROCODILE 1952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媒体报刊报道;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地的部分专营店的清单及照片;
      4、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介绍图册;
      8、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0日初审公告,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0日初审公告,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3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0日初审公告,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03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0日初审公告,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初步审定,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构图要素、指向内容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毛皮制覆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公文包、衣箱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