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49569号“清廉 QINGL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27号
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受让人:上海天智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9569号“清廉 QING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已经转让至上海天智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71550号“清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0713号“QING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2、申请人及其“清美”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3、申请人“清美”商标的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
1、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之前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等项目。此后,申请人向登记部门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2019年11月27日,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上海天智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天智”)。上海天智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瓜果、蔬菜的种植,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装卸、搬运服务,仓储(除危险化学品),农产品收购。上海天智的唯一股东是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虽然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转让至上海天智,上海天智目前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商标代理业务。但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知识产权代理”包含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注册在除“知识产权代理”以外的第29类猪肉食品、鱼(非活)等商品上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QINGLIAN”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QINGLIAN”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油炸土豆片、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猪肉食品、油炸土豆片、食用油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