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875815号“李子坝山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39号
申请人:重庆莱格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山水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2875815号“李子坝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著名“互联网+餐饮”新锐餐饮企业,旗下品牌“李子坝梁山鸡”为全国著名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833266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及相关“搭便车”、“傍名牌”推送文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转让至重庆莱格宝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李子坝山泉”与引证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李子坝梁山鸡”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