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0517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66号 - 申请人: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051733号“THE LANGH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66号

       

      申请人: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1733号“THE LANGH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可可饮料”一项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放弃该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4659号商标、第11895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复存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4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从事不同行业,两商标在不同的行业领域内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的工商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可可饮料”一项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