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0424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63号 - 申请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0424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63号

       

      申请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2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75553号商标、第9705977号商标、第27413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如果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则将不再阻挡申请商标的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如果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则将不再阻挡申请商标的申请。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裁定驳回,不再阻挡申请商标的申请。在先注册商标中存在大量“S”形状的图形,因此申请商标也存在共存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新闻媒体报道、服务协议、发票、所获荣誉奖项、广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
      2、引证商标三虽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但目前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环节,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