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17587号“A.O.R AN ORGANIC
REVOLUTION HIGH PERFORMANCE ORGANIC SKIN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88号
申请人:金辉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587号“A.O.R AN ORGANIC REVOLUTION HIGH PERFORMANCE ORGANIC SK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29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确实为有机商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欧盟化妆品COSMOS认证的介绍、有机商品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商标中“Organic”可译为“有机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 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