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584704号“雅典那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26号
申请人:云浮市源华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4704号“雅典那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中“雅典”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主创作的非固定词语,无特定含义,整体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颜色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因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申辩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及可注册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颜色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因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