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40897 -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63号 - 申请人:LRC制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540897号“SCHO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63号

       

      申请人:LRC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0897号“SCHO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828148号“ALT SCHOOL及图”商标、第10208974号“SCHOOL及图”商标、第19571204号“SCHOOL及图”商标、第15948709号“SCHOOL 5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SCHOL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