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555777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49号 - 申请人:梅拉亚斯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555777号“乐食驿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49号

       

      申请人:梅拉亚斯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5777号“乐食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5916号“乐食 365 及图”商标、第19685725号“楽食”商标、第21217708号“乐食堂 LE CANTEE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和含义上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经在指定服务上取得了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介绍、申请人主体活动资料、申请商标文字含义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乐食驿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乐食”、引证商标二文字“楽食”、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乐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点击付费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