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DNA of Safe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407093号“DNA of Safe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62号

       

      申请人:凯•安•施迈赛控股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07093号“DNA of Safe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即使“Safety”一词具有一定描述性,依然不影响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并非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语词典摘页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NA of Safety”可译为“安全DNA”,使用在第9类数据管理用计算机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