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酷我车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997590号“酷我车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401号

       

      申请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诺威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4997590号“酷我车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65104号"酷我"商标、第20341239号"酷我音乐"商标、第19417652号"酷我音乐及图"商标、第19417768号"酷我音乐盒"商标、第19983987号"酷我K1"商标、第19984045号"酷我DJ及图"商标、第21342658号"酷我听书"商标、第21343548号"酷我K歌"商标、第21342625号"酷我游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相同近似,核准注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造成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酷我"商标和商号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恳请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酷我商标部分荣誉;
      3、财务审计报告;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纳税证明;
      8、酷我相关排名媒体报道;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中国文化娱乐协会证明函;
      11、酷我音乐驰名认定裁定;
      12、企业介绍及情况说明;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民意测验;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和九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酷我音乐"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