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思之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93765号“思之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82号

       

      申请人:宁波思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3765号“思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769号“思源”商标、第15366492号“思源及图”商标、第17899427号“思源”商标、第1920709号“思源Siyuan及图”商标、第14531663号“思源si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冲水装置;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思之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