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458号“A stars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19号
申请人:ALPINESTARS RESEARCH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458号“A stars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538号“A.STAR 及图”商标、第6661748号“STAR 及图”商标、第14307126号“公益星设计 STARS CHARITY 及图”商标、第14764547号“公益星设计 为梦想设计 让未来发光 STARS CHARITY 及图”商标、第1225005号“皓星 STAR 及图”商标、第2016815号“STAR 及图”商标、第3239977号“star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68号“star 及图”商标、第10238605号“STAR 5 及图”商标、第26505957号“STAR 及图”商标、第30808782号“STAR 及图”商标、第918562号“星星 Xing 及图”商标、第3108005号“星星”商标、第5704464号“星星 XINGX 及图”商标、第32557296号“星星 XING 及图”商标、第5133730号“星 Q 及图”商标、第27640228号“Q 星”商标、第6974178号“STARQ 及图”商标、第18323306号“WINNING STAR 及图”商标、第909049号“星星 xing 及图”商标、第21805518号“A 星 及图”商标、第3699712号“星星 XINGXING 及图”商标、第5704455号“星星 XINGX 及图”商标、第32555861号“星星 XINGX 及图”商标、第10838975号“G 星 及图”商标、第265216号“星 star 及图”商标、第1009504号“STAR 及图”商标、第6047824号“3 3 STAR 及图”商标、第15707991号“铭星尚 M STAR 及图”商标、第18323443号“WINNING STAR 及图”商标、第27317769号“S.T.A.R LABORATORIES 及图”商标、第203877号“星 xingpai 及图”商标、第917388号“星星 xing 及图”商标、第10838976号“G 星 及图”商标、第19880167号“星 8 及图”商标、第21805519号“A 星 及图”商标、第31654832号“星 及图”商标、第881059号“STAR”商标、第7118926号“STAR 及图”商标、第34051245号“SKATES STAR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的共存证明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恳请保持一致的审查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18、25、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九、二十八、四十一为无效商标,其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或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tar”及其中文含义“星”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激活可充气防护装置的软件,包括充气袋、充气装置、传感装置、即加速度传感器、回旋装置传感器、冲击传感器,上述装置均用于骑马、摩托车骑行、驾驶汽车运动、赛车运动、自行车骑行、山地自行车运动、滑雪以及登山的防伤害用防护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八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tar”及其中文含义“星”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和旅行包;手提箱;背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裘皮;抱婴儿用吊袋;背包;运动包;包;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tar”及其中文含义“星”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风帽的厚夹克;裤子、;短裤;牛仔裤;裤子;连身衬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八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八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tar”及其中文含义“星”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运动用防护装置,即护背、护膝、护肩、护肘、护颈、护臀、护腿、护臂、护胫、小腿防护用具、护胸、手部防护用具、护腕、护踝及足部防护用具,上述均用于骑马、摩托车骑行、驾驶汽车运动、赛车运动、自行车骑行、山地自行车运动、滑雪以及登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核定使用的竞技手套(运动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8、25、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