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021007号“Liri Shel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720号
申请人: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8021007号“Liri Shel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20170561A号“SHELTER及图”商标、第22843588号“SHELTER DOME”商标、第26946548号“SHELTER DOME及图”商标、第22843813号“SHELTER DOME”商标、第22843456号“SHELTER DOME”商标、第5399167号“SHELTER及图”商标、第5399166号“SHELT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SHELTER及图”商标经使用在篷房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SHELTER及图”商标,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设计资料;
2.作品登记证书;
3.关系证明;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所获荣誉;
6.所获证书;
7.参展资料;
8.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所获证书;
3.参展资料;
4.相关商标信息;
5.所获荣誉;
6.相关判决等。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2类网、第24类纺织织物、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SHELTER”,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防水帆布、伪装罩、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遮篷、帐篷、合成材料制遮篷、蒙古包、吊床、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下仅就争议商标在纺织品遮篷、帐篷、合成材料制遮篷、蒙古包、吊床、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SHELTER”商标使用在篷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SHELTER”,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遮篷、帐篷、合成材料制遮篷、蒙古包、吊床商品与篷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遮篷、帐篷、合成材料制遮篷、蒙古包、吊床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SHELTER”商标使用在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