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20685 - 商评字[2020]第0000093440号 - 申请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20685号“网易 BUF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440号

       

      申请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0685号“网易 BU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以外服务与第26234496号“B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0101号“BUF 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30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5646“米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第36871460号“buff手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BUFF”与引证商标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米色”为中英文互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器具出租以外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