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港仔文艺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744167号“港仔文艺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661号

       

      申请人:赖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4167号“港仔文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105548号“港仔文艺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7074号“港仔GANG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98286号“港仔GANG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98579号“港仔GANG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帽”商品上的复审,驳回决定关于该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港仔文艺郎”,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在上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