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8575885号“名蓝经典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侍行飞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75885号“名蓝经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2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23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称的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不存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商品检验报告;
3、供货合同;
4、广告服务合作协议;
5、广告发票;
6、相关公证书;
7、网络销售图片;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6、7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8、商标授权书;
9、合作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
10、商品检验报告及经代销合同;
11、2018年参展图片及发票等凭证;
12、所获证书及授权证书;
13、相关地图、宣传册及图片、出货单、收款收据、银行回执等。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显示其在2016年淮安市交通图中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商品进行过推广宣传,且在案其他证据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酒(利口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商品与烧酒、葡萄酒、劣等酒、含酒精液体、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商品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