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裸心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273439号“裸心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22号

       

      申请人: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西湖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对第14273439号“裸心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裸心谷”、“裸心乡”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裸心”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境内,作为旅游行业的同领域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裸心”系列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恶意抢注之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核心服务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申请人已在相关服务下建立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造成淡化,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誉、市场价值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于“莫干山”地域的商标却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攀附他人商誉进行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概况资料;
      2. 申请人2011-2018年获奖清单、报道、视频宣传材料;
      3. 申请人2012-2018年新闻舆情报道及清单;
      4. 申请人2015-2019年媒体采访报道及清单;
      5. 申请人自媒体报道剪辑资料;
      6. 申请人关联公司2015-2016年间财务报表、2015-2019年间资产负债表、2014-2016年间运营类协议及发票和清单、2014-2018年广告宣传类协议及发票和清单;
      7. 2015-2019年间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维权记录;
      8. 公司相关评价、合作方出具的情况说明;
      9. 第39类“马匹出租”服务相关新闻报道及清单;
      10. 申请人与入住宾客的往来邮件、预订确认单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在第39类无相关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第39类上无相关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