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EGO BOOST BUILD CODE PL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348801号“LEGO BOOST BUILD

    CODE PL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422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48801号“LEGO BOOST BUILD CODE 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1108号“布思特 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2777号“iR bo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4864号“B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34544号“Boo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9929号“Bo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8060号“宝士德 BO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55151号“BOO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22793号“BOOST 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49840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和国际注册第1308322号“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LEGO”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九提起撤销申请,同时也将同引证商标八、九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商标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函,该同意函为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后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显示与原件一致。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九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LEGO BOOST BUILD CODE PLAY”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含有相同字母部分“BOOST”,与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BOST”、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Booster”,引证商标五“Boots”,引证商标六字母部分“BOAST”,引证商标七“BOOSTER”字母构成相近,九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