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etalCoat 48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371号“MetalCoat 48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14号

       

      申请人:KOENIG & BAUER AG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371号“MetalCoat 48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8081号“Metaco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9类被驳回的表述不是独立的商品,是修饰soft(软件)的,表示软件的用途,其类别没有错误。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印刷机器和设备;打标机;上光机;包装机械;涂布机;数码印刷和打标机;贴标签机(机器);雕刻机;图文印刷业用机器和机械设备;用于印刷品或纸张或塑料或金属或有机或无机材料的深加工机械和机械设备;烘干机;烘干炉;货盘更换和传送机械;堆垛机;金属片和金属板处理机;食品分配机;金属表面处理机器和设备;热烫印机器和设备;热转印机器和设备”商品属于未按照我国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的情形,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