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I P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40209号“AI PA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2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0209号“AI P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59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不属于常见商贸用语、广告用语等词汇,加之申请商标并非常用外文词汇,相关公众对其认知程度较低,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识别作用。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截图、百度搜索结果、在先决定书、商标列表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I PASS”与引证商标“APASS”仅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I PASS”可译为“人工智能通行证”,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