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734976号“齐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25号
申请人:朱团结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齐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对第20734976号“齐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齐祺渔锅”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齐祺”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齐祺渔锅”使用在餐饮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临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齐祺渔锅”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齐祺渔锅”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齐祺渔锅”、“齐祺”等商标,还申请了大量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破坏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齐祺渔锅加盟合同、门店照片及订餐卡、物料制作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齐祺渔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两者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加盟店门头照片、宣传页等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2019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申请人在第43类上无相关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第43类上无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齐祺渔锅”商标使用在“餐馆;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齐祺渔锅”商标的抢注。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3日